《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

来源: 纪委工作部(内审合规部)时间: 2022-01-10

《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中国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学管理与公司职工依法维权相结合的监督约束机制,规范对职工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促进公司科学发展,依照《公司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实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由中央和国家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谁管辖、谁处理”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二节 处理的方式

第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问责处理。包括责令检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批评教育、问责处理和纪律处分都是对职工追究责任的方式和手段。

批评教育适用于违纪违规情节轻微的情形。

问责处理适用于不够纪律处分,但涉及领导干部、影响较坏的情形。

纪律处分适用于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的适用对象为全体职工。

问责处理的适用对象为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处以上干部和实体企业中层以上干部(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问责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八条 责令检查,是指责令领导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做出检查;停职检查,是指临时停止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责令辞职,是指责令领导人员辞去所担任的职务;免职,是指免去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

降级,是指降低职级(岗级);撤职,是指撤销有领导职务职工的现任职务。

第九条 受问责处理的职工,取消当年年度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资格。

受停职检查处理的职工,在停职检查期间,职级和薪酬待遇不变。

受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职工,职级不变,改任非领导职务,薪酬待遇按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间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影响期间为半年;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影响期间为一年。

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在处分期间内不得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提高工资档次,不得晋升职级。

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职级(岗级)。

受撤职处分的,降低两个职级。无相应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按企业所属地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所在单位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受纪律处分(除解除劳动合同外)的职工,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职工在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且受到政府部门或公司总部表彰的,原处分决定单位或上级单位可直接做出提前解除处分决定;处分解除后,其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提高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和原待遇。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三年内不得录用,三年后重新录用的,不得担任职能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从事重要、关键岗位的工作;重新录用后再次违纪违规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一律不得再录用。

第十二条 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决定处分时,本人职级发生变化的,在现任职级上降级或撤职。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职。

第三节 处理的运用规则

第十三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情节、违纪违规后果和认错态度等因素,判定情节轻重后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分为情节较轻、较重及严重三种。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问责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及以上违纪违规行为,需给予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理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处理的,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不含内退)的,不再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被调查期间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八)处分期间内发生新的违规违纪行为,需给予处分的。

第十八条 具有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

具有规定的减轻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个处理档次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的,根据个人在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或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1至2个档次。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事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2至3个档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理的,建议所在党组织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四节 对犯罪职工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除被宣告缓刑的外,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被宣告缓刑的,若属故意犯罪,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若属过失犯罪,视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职工依法被宣判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管制、拘役的,视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节 附加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应当扣减其当年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警告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记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记大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十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降级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二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撤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二十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留用察看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五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百的绩效工资或奖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纪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职工因违纪违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附加处理,由人事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节 调查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各级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尚未设立监察部门的,由实际履行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上级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可责成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调查处理。

人事、财务、审计等职能部门若发现职工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由监察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违纪违规事项,由监察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立案调查中,监察部门认为被调查人在职或继续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报请总经理会议等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审议批准后,可暂停其职务。

第三十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批评教育,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批评教育的,由监察部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的,监察部门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不经过初步核实,直接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问责处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问责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由总经理会议等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对处理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四)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被问责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五)人事部门将处理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纪律处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办理立案手续;

(三)对被调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五)监察部门根据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提出处分意见;

(六)由总经理会议或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对处分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分决定;

(七)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人事部门将处分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受到问责处理或纪律处分的职工,如对处理(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复核,并在接到申诉六十日内将复核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在上一级监察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决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征求工会组织意见,工会组织可依法协助受处分职工提出申诉或劳动仲裁。

第三十六条 板块公司、实体企业的违纪违规职工处理情况,应按照管理权限于每季度末向上级监察部门报备。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规操作、违章施工、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国家、企业财物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违反计量法规和企业有关制度,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五)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奖励的。

第三十八条 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健康保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和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爆炸、火灾、翻车、建筑物倒塌、有害物质泄露、原材料流失、设备损坏、产品报废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不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环境破坏、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不认真执行健康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放射性污染、急性职业病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组织生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对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企业利益加以保护,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条 在产品营销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产品营销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致使被消费者索赔或者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

(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有害产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使企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不对市场进行调查,或者未经批准,盲目经销,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在物资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购进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它不符合规定标准商品的,或者购入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

(二)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三)购入商品的数量超过实际需要,造成严重积压、浪费、变质、失效的;

(四)违反关于招标投标、电子商务管理方面的法规及企业有关规定购买商品的。

第四十二条 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因提供虚假论证材料,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技术的性能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错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节  违反财务、资产和投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不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七)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转移、截留国家和企业收入,收入支出不纳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二)以联营合资、兴办其他产业或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的;

(三)违反规定,坐收坐支或搞资金体外循环的;

(四)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五)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补贴的;

(六)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的;

(七)在收益分配中,侵占企业资产收益的;

(八)违反规定抽逃资本金或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十)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账目管理混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虚假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在开具票据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骗取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资产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国家资产或本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规定,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的;

(五)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转让重大科研成果,造成国家或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

(六)违反有关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对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的管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在涉及资金运作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进行大额度资金运作,或者违反报批规定及程序进行资金运作的;

(二)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在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五)违反规定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六)违反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

(八)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理财的;

(九)违反资金授权管理制度,越权授权办理资金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在投资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七)故意将投资业务化整为零分解报批或备案,从而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的;

(八)在从事投资业务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九)违规擅自批准投资业务或以权谋私,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第五十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预结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没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对违反工程建设设计规范做出的错误设计,未经审核就擅自批准;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程序审批而随意变动设计方案的;

(二)在施工中不遵守规定,没有设计图纸,擅自同意施工;违反程序,擅自修改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将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项目发包、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违反工程建设预结算管理规定,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施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在施工、验收工作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查,放任损害企业利益行为发生,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予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参与招标的人员透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参与招标的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招标单位或个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五)编制招标文件故意列入歧视性条款或具有倾向性的技术条款,影响招标工作公正进行的;

第三节  违反政治、组织、人事纪律及其他

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法律规定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募捐、签名等活动,组织参加制作、散布反对政府的宣传品,或者以提供财物等方式支持反对政府活动的;

(二)组织、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

(三)组织、参加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罢工活动;

(四)组织、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非法组织的。

第五十三条 拒不执行上级机构的规定,或者制定与上级机构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且予以实施的。

第五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任免、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领导人员在组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督,或者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拖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处置失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罢工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为出资者代表对控股或参股公司中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及时反映和制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使本企业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在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提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

(二)透露领导班子或人事管理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的;

(三)在人事考察工作中敷衍塞责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四)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五)采取请客送礼、谎报业绩、拉票贿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为本人或为他人谋取职务的;

(六)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察或者失误的。

第五十七条 在职工的调动、分配、晋级、调资、付酬、奖励、处罚、考核、考试、招聘、录用、职称评定、在职培训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或公司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国家关于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有关制度,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给职工的经济利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家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串联、煽动集体上访,影响社会、企业和谐稳定的。

第六十条 违反保密制度,失密、泄密、窃密的。

第六十一条 在监察、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察、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产,干扰阻碍监察、审计的;

(三)隐瞒或虚报财务收支及与监察、审计事项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的;

(四)拒绝对监察、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

(六)监察、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监察、审计职权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国(境)外期间,触犯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涉外活动中违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

(四)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或者擅自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的;

(六)发现在国外工作的人员出走不归,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向上级部门报告,或者为出走人员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

第六十三条 违犯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经常迟到、早退、旷工,经教育不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调度和管理,影响生产或工作的;

(四)在生产岗位或工作岗位打架斗殴,寻衅闹事,影响生产或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事务,或者利用单位的设备、材料以及其他条件为个人创收的。

第四节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

第六十五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或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

第六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公司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或者营业性娱乐、健身活动的;

(二)将应该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本单位、下属单位或其他关联业务单位报销的;

(三)本人及亲属接受下属单位或关联业务单位安排的私人旅游活动的;

(四)用企业资产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婚丧喜庆、患病事宜敛财的;

(五)违反规定建房、购房,或在其中侵犯企业和职工集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者接受资助的;

(四)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谋取利益的;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

(六)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的;

(七)按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第六十八条 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的;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的;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的。

第六十九条 奢侈浪费、违反职务消费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规定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新建和装修办公楼、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的;

(二)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的;

(四)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情况说明的;

第七十条 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将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的;

(三)擅自抵押、担保、委托代理的;

(四)以个人名义用企业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第七十一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贪污、侵占、私分公共财物的;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以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回扣、手续费的;

(四)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和企业规定,索取或者收受各种名义上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私分的;

(六)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第三人谋利,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

(七)收受下属单位和关联业务单位现金、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的。

第五节 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及妨害企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妨害企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有包养情人、通奸行为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嫖娼、卖淫、组织卖淫或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参加赌博,赌资较大或影响恶劣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八)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骗取财物的;

(九)盗窃公私财物的;

(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以及诬告、陷害他人的;

(十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实体企业方能实施本规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境外企业应当依照所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参照本规定,依法制定本企业职工违纪违规处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其他规章制度涉及职工违纪违规处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核的,适用原有规定;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公司纪检监察部负责解释。


附件:

关于《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10年9月28日经公司总经理会议审议通过,将于近日印发给各单位。鉴于公司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按照法定程序暂行规定需由各单位分别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正式实施。下面,我就暂行规定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向大家作简要说明:

一、关于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

2008年1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规定比较原则,处理手段也只有“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够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违规情形缺乏相应的处理档次,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对违纪违规职工视情节轻重,做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此,公司一些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制定并完善了企业职工违纪违规处理规定,有效地弥补了违纪违规处理档次单一的问题。但随着实践的深入,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比如,各单位之间处理方式和量纪尺度不够一致,有的单位只是对原有处理规定略做修改缺乏法定程序,还有一些单位至今仍未建立这方面的规章制度。

2009年8月,国务院国资委指定中国铝业公司等六家央企作为制定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的试点单位后,我们即开始起草公司的暂行规定,在总部各部门支持配合下形成了初稿,并于去年底和今年初向各实体企业广泛征求了意见。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又做了两次大的修改,目前看是比较成熟,也得到了国务院国资委的肯定。公司制定统一的暂行规定其目的是指导和推动总部各部门、各板块公司、各实体企业加强基础管理,规范职工从业行为,特别是规范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职工的处理。因此,制定并实施一个公司统一的暂行规定势在必行。

二、关于制定暂行规定的名称

为暂行规定,其题目包含以下几个主题词:

(一)职工。是指暂行规定的适用对象。暂行规定明确的适用对象是除中央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之外的,与总部、板块公司、实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派出的劳动者,虽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们作为用工单位,要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并未与派出的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因此,劳务派遣工并不适用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用“职工”还是“员工”,我们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使用“职工”,而未使用“员工”;“职工”与我国企业中的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实现用语对接;另外,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职工”的使用频率较高。

(二)违纪违规。“违纪违规”是比较通俗易懂的说法,作为标题容易理解,违反什么纪律,违反哪些规定,也便于区分和明确;“违纪”是指违反企业的纪律规定,“违纪违规”的内容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纪律规定及规章制度。因此,在暂行规定中使用“违纪违规”的提法比较适宜。

(三)处理。对企业违规人员进行处分是以往的惯用说法,行政色彩较浓,“处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指“对犯罪或犯错误的人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决定”,多用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平等的劳动关系,因此在标题中不用“处分”,而用“处理”比较合适。

(四)暂行规定。任何规定都有一个与时俱进不断实践和完善的过程,之所以定为“暂行规定”就是以实现严格管理为目标,按照先规范、再完善的要求,循序渐进地推动公司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把上述几个主题词连接起来,再加上限定主语就是“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

三、关于制定暂行规定的原则

在起草和修改暂行规定过程中,遵循着以下几个原则:

(一)坚持内容和程序合法的原则。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包括采购权、销售权、用人权等等。暂行规定的处理内容也是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定的,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在程序上已经公司总经理会议审议通过,待各单位分别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即可正式实施。

(二)坚持处理方式和处理档次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鉴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理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公司实际,我们设定了“批评教育、问责处理和纪律处分”三种方式。在处理档次上根据公司实际,进行了适当调整或变换有关的处理提法。同时,对处理的不同档次与绩效工资或奖金做了相应挂钩。

(三)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处理违纪违规职工,既是严肃劳动纪律、切实提高执行力、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以惩促防、着眼防范的重要形式。暂行规定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为先,引导职工自觉遵守企业制度,重在防止各种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暂行规定坚持对一般职工一个尺度、一个标准的同时,又突出了对职工中领导人员的严格要求。比如对处以上领导人员,增设了问责处理方式,以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体现了权与责的统一。

(五)坚持“错责相当”的原则。考虑到职工违纪违规的主观性质、客观危害程度各有不同,不同的违纪违规行为对企业的影响和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因此在暂行规定中增加从重从轻情节,以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四、关于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在分则制定过程中,对公司现有的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进行了梳理、归纳的基础上吸收其他央企做法充实了相关内容,基本上是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为标准,涵盖了企业管理的主要环节,总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健康保障、合同管理、产品营销、物资采购、技术引进等方面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财务、资产和投资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违反财务管理、票据管理、资金运作、工程建设、招投标等方面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政治、组织、人事纪律及其他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政治、组织、人事、外事、保密、劳动、纪检审计等纪律的行为。

(四)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侵害职工合法利益、从事与本企业存在利益冲突的商业行为、奢侈浪费的行为、违规兼职、贪污受贿等行为。

(五)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及妨害企业管理秩序的行为,主要包括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打架斗殴、偷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行为。

五、关于暂行规定的处理权限和程序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集体研究、分级处理”的原则。公司党组管理的职工,由纪检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公司党组审议后,由总经理会议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各板块公司和各实体企业管理的职工,按照“谁管辖、谁处理”的原则,比照总部程序自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也可由总部按照规定程序对非党组管理的职工作出直接处理决定。暂行规定对处理程序的初核、调查、听取被调查人陈述、提出处理建议、做出处理决定、送达、备案等环节也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暂行规定正式实施的法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这是暂行规定正式实施的法定程序。鉴于公司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需要请总部各部门、各板块公司、各实体企业分别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职代会的需要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根据全国总工会2006年颁布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后方可生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总经理会议在审议通过暂行规定时强调,要借暂行规定实施法定程序之机,开展一次全体职工的廉洁从业教育。让全体职工知晓,职工队伍素质是铸造一流品牌、提升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重要基础;良好的作风、严格的纪律是规范职工从业行为、加强企业基础管理的重要保证。规范对违纪违规职工处理工作对于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传递企业声誉和形象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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